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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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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相關法規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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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相關規定

 

※觀察勒戒與戒治處分之法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三年內再犯不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是直接判刑)

 

※關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關於寄入物品之規定
    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之規定:「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但飲食不得送入。」

★關於接見、發受書信之規定
    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1)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2)。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觀察、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所以受觀察勒戒人的接見對象,只有配偶、父母、子女。其他如:兄弟姊妹、祖父母、叔伯姑姨、朋友等,都是不可辦理接見的。

★關於觀察勒戒的執行時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1)。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2) 。」

    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 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 () 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 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關於「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規定
★關於戒治期間的各期目標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調適期、心理輔導期、社會適應期。第12條規定:「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第13條規定:「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第14條規定:「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關於寄入物品之規定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1條規定:「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1)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2)。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3)。」

★關於接見、發受書信之規定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規定:「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1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另,「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註: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關於強治戒治的執行時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項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第27條規定:「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觀察勒戒與戒治費用收取與繳納方式

    法務部對觀察勒戒與戒治費用之收取均有明確的標準及計算方法,且一體適用,不因個案狀況有所差別(就好比每月繳交健保費一樣,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生病,但仍須要繳交健保費的)。同時,應繳納之數額,收容人在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際戒治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具繳納通知單送交予各位同學或扶養義務人來簽收。

★觀察勒戒期間所需繳納之費用

    有關觀察勒戒期間所需繳納的相關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辦理,分列如下:(單位:新臺幣)

 

★強治戒治期間所需繳納之費用

    有關強制戒治期間所需繳納的相關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辦理。

 

     若於強制戒治期間有參加技能訓練課程,另收技訓材料費(每人每日11)。這些費用將自受戒治人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所有費用於受戒治人出所當天一併結算扣除,未繳之餘額,在出所時將發給繳納通知單並註明待繳餘額及餘款繳納期限,請於繳納期限內到戒治所繳納或劃撥到戒治所郵政劃撥帳戶,逾期未繳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免繳觀察勒戒或戒治費用對象及資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辦理程序:依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辦理

(一)貧困:

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或受戒治人因貧困無力負擔申        請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者,應請其提出申請時之當年度低收入戶        證明(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社會救助法所訂低收入戶標準審        查並出具證明文件),或由家屬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以資證明係        同一低收入戶),於合理之申請期限內(即勒戒及戒治期間,或        勒戒及戒治處所催繳期間,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繳納期間內)辦        理免繳手續。(請注意:鄰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無法辦理免繳相關費用)

(二)自首:

向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自首,於法院刑事判決書、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警局公函文件或筆錄上有記載者,經提出證明文件得申請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三)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撤銷:

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確定,於法院刑事判決書、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上有記載者,經提出證明文件得申請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四)死亡: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勒戒、戒治費用繳納催繳期限內(含在所執行期間)死亡並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者,其費用不予收取,惟死亡之受觀察勒戒人如係少年,仍應依法向其扶養義務人收取。

 

上述申請免繳案件須由總務科保管人員簽請總務科長及機關長官核准免繳,並將有關證件影並將有關證件影本交會計室陳報註銷應收歲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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